外商投资政策法规
2007-02-08  来源:中国经济报告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
(2001年10月2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令第6号公布)该规定对外资参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重组与处置的资产范围、重组与处置资产的方式、重组与处置资产的评估与交易价格、重组与处置资产的程序等作出了规定。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其补充规定
(2001年11月20日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9号公布)《规定》允许外商采用中外合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和独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及其相关业务,但是采用独资形式对外开放时间另行公布。《规定》主要规定了外商投资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条件、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和变更申请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领或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申领、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期限、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歇业或终止的手续等等。2003年12月31日交通部、商务部公布了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西部地区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客运业务、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货运业务、经营香港或澳门至内地各省、市、自治区的货运“直通车”业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33号公布)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外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中方主要投资者和外方主要投资者的条件、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审批程序、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的审批程序、法律责任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20011212国务院令第336号公布)该条例对外资保险公司的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终止与清算、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资保险公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财产保险业务或人身保险业务。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2002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6号公布)该规定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制订和修改,列为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和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情形,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等等作出了规定。另外,还对违反规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批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2002年6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号公布)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证券公司股权而变更的证券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该规则主要规定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包括: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业务的范围、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的条件、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和境内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出资方式、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设立审批程序、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条件和审批程序等等。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及其补充规定
(2002年6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10号公布)《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外商投资民航业范围(范围包括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禁止外商投资和管理空中交通管制系统)、外商投资方式、外商投资民航业的出资比例、外商投资的合营企业经营期限、外商投资民航业的审批程序、外商投资的民航企业(项目)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的审批等。2005年1月24日民用航空总局、商务部、国家发改委颁布了补充规定,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作、合资或独资形式投资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服务等民用航空业。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及其补充规定
(2002年9月27日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公布)该规定对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外资建筑业企业工程承包范围、实施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监督管理作出了规定。《规定》规定: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中方合营者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2003年12月19日建设部、商务部颁布了补充规定,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全资收购内地的建筑业企业,并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的建筑业企业申办资质证、企业资质评定依据作出了规定。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
(2002年11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42号公布)利用外资将国有企业、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除外)改制或设立为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于该规定。该规定对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情形、外国投资者的条件、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符合的要求、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程序、外国投资者支付转让价款或出资的方式、国有产权、资产转让收益的管理和使用、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过程的税收政策和收费政策、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2003年1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第2号公布)《规定》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包括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条件、投资者必备的条件、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程序)和登记、出资及相关变更、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和登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审核与监管等作出了规定。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及其补充规定
(2003年1月3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号公布)《办法》规定:合资外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资外贸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外方投资者所占比例应在25%以上。同时,该办法还规定了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条件和程序、外方投资者及中方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合资外贸公司经营业务的范围以及外汇收支、纳税政策等。2003年12月7日商务部颁布了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对外贸易公司;申请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内地贸易额应不低于1000万美元,对外贸易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在内地中西部地区设立对外贸易公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内地贸易额不应低于500万美元,对外贸易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该条例对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组织与管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教学、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资产管理与财务制度、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变更与终止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2003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8号公布 2004年7月1日修订)《办法》主要内容提要有: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方式,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企业或零售企业的条件,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程序,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申请变更投资者、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经营范围、经营年限的变更手续和注册登记手续等等。《办法》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零售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及其补充规定
(2004416商务部令第8号公布)《办法》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符合的条件、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的条件、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业务范围、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与开设店铺的程序、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的时间和地域、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等作出了规定。2006年1月9日商务部颁布了补充规定,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经营化肥、成品油、原油的佣金代理业务,以及化肥的批发和零售业务。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汽车、药品、农药、化肥、粮食等商品,且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5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该实施细则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外资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外资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合资或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解散、外国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200462教育部令第20号公布) 该实施办法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组织与活动、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与活动、管理与监督以及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与管理等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2004年7月2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13号公布)该目录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列举了山西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广西自治区等20个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鼓励中西部地区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发展中西部地区比较优势产业和技术先进的企业,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公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于本办法。该办法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及权限、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程序、核准条件及效力、变更及其核准等作出了规定。办法规定: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004年11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24号公布)为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该目录详细列举了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如:中低产农田改造)、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如:黄酒、名优白酒生产)和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如:邮政公司、期货公司)。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2005年6月9日财政部令第28号公布)先行回收投资,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以分取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成的资金以及其他方式,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行为。办法对合作企业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条件、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程序等作出了规定。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31日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公布)为了规范股权分置改革后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引进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国务院5部门制定了该办法。《办法》规定了战略投资应遵循的原则、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的要求、投资者的条件、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进行战略投资和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程序等,同时,还对投资者减持股份、母公司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进行战略投资、投资者购汇等作出了规定。
 
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
(2006年7月11日  建住房[2006]171号)该意见要求规范外商投资房地产市场准入,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应当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投资总额低于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另外,该意见还对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等作出了规定。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2006年8月8日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该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基本制度、审批与登记、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的条件和申报文件与程序、反垄断审查等作出了规定。其基本制度包括: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该条例对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终止与清算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其中,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以吸收公众存款;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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