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政策及法律法规
2007-08-09  来源:中国经济报告     作者:徐志群

法律法规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1年5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办法》适用于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办法》对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的区域、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费的缴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畜禽废渣的储存和综合利用、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适用本办法。《办法》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建设项目试生产的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时限、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告制度、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在我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条例规定了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可以行使的职权。条例的主要内容有: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审批制度,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的许可制度。二、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许可制度、剧毒化学品的经营。三、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包括: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资质认定制度等。四、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五、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制定该法的目的是通过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该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能源、水利等专项规划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且对专项规划的内容等作出了规定。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三类管理: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该法还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跟踪检查等作出了规定。三、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2002年11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制定《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适应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活动,提高审批效率。《规定》分别规定了中央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地方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和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以及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立项或设立的国家限制建设的项目、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另外,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建议或调整建议的原则等。     

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 环发[2002]159号)为规范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和评审,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管理工作,制定该办法。《办法》规定了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和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审批权限,申请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材料,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命名,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撤销及其级别、范围、内部分区、规划的调整或者改变等等。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新闻发布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6日 环办[2002]137号)《办法》规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新闻发布实行分级管理。一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新闻发布由事故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发布,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由国家环保总局统一发布,核与辐射事故的发布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另外,《办法》还规定了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界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新闻发布形式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适用该法。该法规定了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的主体和职责,并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和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放射性废物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公布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为了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的管理,保证审查活动的公平、公正,《办法》对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的设立和管理作出了规定。包括:专家库应当具备的条件、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的条件、专家入选专家库的方式、专家参加审查小组的方式、取消专家库资格的情形等等。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2003年9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办法》规定国家对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实行生产前和进口前申报登记制度。主要内容包括:申报材料的提交、免于申报手续的情形、申报受理、环境影响评估、申报材料的登记、免于申报决定的程序、新化学物质生产和进口及流向情况备案、新化学物质生产和进口登记证的撤销,法律责任等。《办法》的颁布,对防止新化学物质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2004年6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制定该暂行办法的目的是为了提高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暂行办法》规定了听证的适用范围、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听证程序(向社会公告、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人数、告知听证申请、受理、召开听证会、延期听证、中止听证、终止听证)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办法》规定,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实行运营资质许可制度,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该办法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主要内容、资质证书的申请程序、审批程序、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办法》的颁布,对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2004年11月12日环发[2004]157号)《办法》规定设立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环保科技奖面向全社会,凡涉及环境保护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组织均可申报。《办法》对组织机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异议及处理、授奖等作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
(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制定该法。该法的主要内容是: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包括:一般规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如: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许可,危险废物的转移,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四、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2005年8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6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都应当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查合格,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内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评价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办法》规定了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评价资质的申请与审查程序、评价机构的管理、评价资质的考核与监督、如:对评价机构的抽查,评价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的日常考核,法律责任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2005年8月20日交通部令第11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载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在内河水域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规定》对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相关作业。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申报、托运人交付船舶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舶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和水上过驳作业的污染防治、船舶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洗舱水的控制、船舶港口活动的批准作出了规定。另外,还对船舶垃圾和生活污水、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2005年8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公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办法》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作出了规定。《办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实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并规定了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另外,还对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填报、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备案和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制定该条例。《条例》建立了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许可和备案制度,规定了申领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程序、期限和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及转让等。另外还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辐射事故应急处理,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的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005年9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办法》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2005年11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公布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程序作出了规定。主要规定了:一、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申请与受理程序,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申报材料的内容等。二、国家环保总局的审查程序。三、国家环保总局的批准程序、重新审核程序。四、国家环保总局的审批期限。即:环保总局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相应的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的报批;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办理的手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备案;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2006年2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 自2006年3月18日起施行环发[2006]28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办法主要规定了:一、公众参与的一般要求,即:公开环境信息;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二、公众参与的组织形式,即:采取问卷调查方式调查公众意见,采用书面等方式咨询专家意见,以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举行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三、公众参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等等。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2006年2月28日信息产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为了控制和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废弃后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促进生产和销售低污染电子信息产品,制定了该办法。《办法》对电子信息产品设计环节、生产环节、销售环节的污染控制,电子信息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标注,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标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2006年4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为了保证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型式核准和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的有效实施,规范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工作,制定了该办法。《办法》规定了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检测机构的申请和技术审核、检测机构的管理、奖惩等内容。

 


相关政策


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2003年9月29日环发[2003]159号)为了实现“十五”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目标,进一步加大污染防治力度,经国务院批准,《通知》作出了如下规定:一、大中城市建成区和规划区,原则上不得新建、扩建燃煤电厂。二、东中部地区以及西部“两控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煤电厂,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同步配套建设脱硫设施。三、加大现有电厂二氧化硫污染治理力度。四、抓紧制定鼓励脱硫的经济政策,建立电厂上网电价公平竞争的机制。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落实各项二氧化硫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切实加强对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支持。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和改革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意见
(2003年12月9日环发[2003]194号)《意见》根据环境保护标准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提出了加强和改革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措施。即:建立新型的环境保护技术法规体系,完善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标准体系;完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科学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加快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工作,加大按行业制定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覆盖面;增加环境保护标准制定过程的透明度;加大采用和转化国际标准的数量,加强对国际上产品环境标准的跟踪和研究;切实加强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工作;加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加强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能力建设等。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切实做好企业搬迁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2004年6月1日环办[2004]47号)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维护正常的生产建设活动,防止企业搬迁过程中环境污染事故发生,《通知》要求:所有产生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实验室和生产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结束原有生产经营活动,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时,必须经具有省级以上质量认证资格的环境监测部门对原址土地进行监测分析,报送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并依据监测评价报告确定土壤功能修复实施方案。对于已经开发和正在开发的外迁工业区域,要尽快制定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勘探、监测方案,对施工范围内的污染源进行调查,确定清理工作计划和土壤功能恢复实施方案,尽快消除土壤环境污染。对遗留污染物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治理并恢复土壤使用功能。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2004年6月24日环发[2004]94号)《通知》要求:一、加大对现有电解铝企业的环境监管力度,如: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监督完成辖区内自焙槽的淘汰,加强对现有大型预焙槽企业的环境管理。二、进一步搞好电解铝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如:新建、扩建电解铝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向环保总局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三、鼓励开展电解铝环保科研和在线监测能力建设,如:鼓励新建、扩建电解铝生产能力的企业引进氟化物在线监测系统,鼓励电解铝企业和科研单位开展电解铝清洁生产技术、污染治理技术的研发等。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
(2005年7月2日国发[2005]22号)《若干意见》主要规定了:一、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主要指标是:力争到2010年,我国消耗每吨能源、铁矿石、有色金属、非金属矿等十五种重要资源产出的GDP比2003年提高25%左右;每万元GDP能耗下降18%以上。农业灌溉水平均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下降到120立方米。矿产资源总回收率和共伴生矿综合利用率分别提高5个百分点。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提高到60%以上;再生铜、铝、铅占产量的比重分别达到35%、25%、30%,主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量提高65%以上。工业固体废物堆存和处置量控制在4.5亿吨左右;城市生活垃圾增长率控制在5%左右。二、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工作和重点环节。三、加强对循环经济发展的宏观指导。规定:建立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统计核算制度、制定和实施循环经济推进计划、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优化区域布局。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
(2005年10月10日环发[2005]114号)《意见》就环保部门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提出如下要求:一、加强对循环经济发展的规划和指导。具体措施是: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和规划、加强对全国循环经济建设的分类指导。二、制定和完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环境标准体系和环境技术政策。具体包括:严格环境标准,促进循环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技术政策。三、深化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包括:深化生态工业、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工作。加强对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和循环经济示范区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四、积极引导环保产业的发展,包括:加强对环保产业的政策引导,特别是注重对静脉产业发展的引导。加强静脉产业园区环境管理。五、强化环境监管。强化环境影响评价,严格执行环境准入制度;加强对污染行业和企业生产全过程的排污控制;建立严格的强制淘汰制度;严格依法行政,坚决处罚违法行为。六、建立健全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环保法规及相关政策。七、建立环保系统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技术创新体系和咨询服务体系。八、积极推进绿色消费。九、完善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加强宣传培训和国际交流。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2005年12月3日国发[2005]39号)《决定》阐述了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要求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环境保护工作,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并且提出了2010年和2020年环境目标。《决定》要求切实解决突出的环境问题。即:以饮水安全和重点流域治理为重点,加强水污染防治;以强化污染防治为重点,加强城市环境保护;以降低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为重点,推进大气污染防治;以防治土壤污染为重点,加强农村环境保护;以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重点,强化生态保护;以核设施和放射源监管为重点,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以实施国家环保工程为重点,推动解决当前突出的环境问题。《决定》还要求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的长效机制:即:健全环境法规和标准体系,严格执行环境法律法规,完善环境管理体制,加强环境监管制度,完善环境保护投入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运用市场机制推进污染治理,推动环境科技进步,加强环保队伍和能力建设,健全社会监督机制。
(本栏目内容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徐志群协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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