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为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该法规定: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该法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价格总水平调控、价格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价格法》严格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的通知
(2000年8月15日 计经调[2000]1206号)为了更好地贯彻《价格法》,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通知》规定:一、严禁价格串通、低价倾销、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二、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引导企业开展合理、合法竞争,做好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工作;三、依法查处价市场竞争秩序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四、广泛宣传《价格法》,加强调查研究,进一步加快价格法制建设。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1年9月20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规定》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规定》对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如:调查或者检查、立案、收集的证据、案件审理、责令退还多收价款、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的执行,期间、送达,结案与备案等作出了规定。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2001年11月7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公布)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守该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属于价格欺诈行为的标价行为的种类、属于价格欺诈行为的价格手段。并且规定经营者有价格欺诈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
(2001年11月3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布 计价检[2001]2607号)该《办法》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办法作出了规定。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2002年8月1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布 计价检[2002]1384号)《规定》对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公告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的情形、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方式、停止公告、经营者拒绝或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公告的处罚等作出了规定。
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
(2002年8月2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布 计价检[2002]1486号)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利,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制定该办法。《办法》对价格主管部门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复核,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时限,价格主管部门组织陈述、申辩活动对当事人的通知,陈述、申辩的程序、听证等作出了规定。
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
(2002年11月13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检[2002]2449号)《规定》对责令经营者停业整顿的情形,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经营者的陈述、申辩,责令停业整顿期限,经营者阻挠、妨碍价格主管部门落实停业整顿决定的处罚,强制执行等作出了规定。
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价格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的规定
(2003年1月6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 计价检[2003]32号)为了加强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吊销价格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过程中的协调配合,制定了该规定。《规定》对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情形、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决定的作出、制作《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决定吊销营业执照过程中价格主管部门协助工作等作出了规定。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2003年6月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公布)制定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经营者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价格垄断行为的种类和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实行价格垄断行为的种类,对价格垄断行为的处罚和社会监督,行业组织应当加强价格自律等。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2004年8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公布)《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形,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提供的内容,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要职责,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处理、办结的程序,举报办结的答复和法律责任等。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根据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1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管辖、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罚,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行为的处罚,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的处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情形,复议和诉讼,价格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等等。《处罚规定》的颁布施行,对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促使经营者主动退还多收价款,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4月12日 发改价检[2006]604号)《通知》对贯彻实施《处罚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如:依法认定违法所得、正确履行责令退还程序、严格实施从轻和从重处罚、做好新旧法规适用衔接、抓紧进行有关规定的清理工作等等。
政府定价行为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2002年11月22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6号公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指制定(包括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办法》规定:听证的项目是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另外,《办法》还对听证会的形式,听证会组成,申请方式、方法、时限,听证会的程序、听证内容、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2006年1月1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公布)价格主管部门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并对外公布;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定价成本监审程序:成本调查机构初审、审核、成本核定表、提交监审报告等;法律责任。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2006年3月1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公布)《规则》规定: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依据《价格法》第十八条确定,具体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准。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另外还对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11月3日 发改价格[2006]2368号)《通知》的主要内容是: 1、加强成本监审配套法规建设。制订细则,修订目录,规定职责,明确经营者权利和义务;2、规范成本监审工作程序,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定价程序,不得违规制定或调整价格,按规定举行价格听证;3、提高成本监审工作质量,制定审核标准,加强沟通,公平合理审核,委托监审项目,“谁委托、谁负责”,加强指导、督查,审查方法;4、强化对垄断行业的成本监管。制订各行业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并公布,进行定期成本监审。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收费,加强成本约束;5、加强对成本监审行为的监督检查;6、加强成本监审基础工作。健全成本监审组织机构。加快成本监审信息管理系统建设。
价格总水平调控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当前物价形势和下半年控制物价上涨应采取措施报告的通知
(1995年7月10日 国办发[1995]41号)《通知》对1995年物价形势做出基本估计,分析了下半年控制物价上涨的有利条件和困难,要求千方百计确保实现当年的物价调控目标。主要措施有:进一步落实物价控制目标责任制,严格控制出台新的调价项目,稳定粮食购销价格,努力保持副食品价格的稳定,努力增加化肥生产,切实稳定化肥价格,加强农村价格管理,整顿流通秩序,加强价格监管等。
国家计委关于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
(1997年1月17日 计价调[1997]64号)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目的是:抑制通货膨胀,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平抑重大节日和灾区市场物价波动,扶持生产,维护社会安定。《通知》规定: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规范价格调节行为。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确定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要兼顾价格调控的需要和企业与社会的承受能力。不得越权设立基金、扩大征收范围和突破征收标准。各地物价部门要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监督和效益评估,严防挪用。健全征、管、用各个环节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加强内部财务检查。及时报告征管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审计等。
国家计委关于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若干意见
(1999年6月29日 计价格[1999]742号)《意见》的主要内容是:1、运用价格杠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减轻农民负担。完善粮食收购价格政策。取消强行向农民的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加强农村电价管理,开拓农村电信市场。积极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作用;2、完善价格政策,促进基础产业发展。积极疏导突出不合理的价格矛盾。完善基础产业价格政策,促进基础设施的建设。经济适用房、商品房、物业等政策;3、整顿价格秩序。整顿外贸进出口收费,整顿港口各生产、管理环节的收费。整顿电力、铁路收费。顿各种乱加价乱收费,减轻消费者负担。规范企业定价行为;4、加强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工作,引导结构调整和需求增长。改善价格监测分析工作,积极引导社会预期和消费心理。加强成本调查工作。建立健全价格政务公开制度,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加强价格评估工作。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2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办法》规定: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战争、通货膨胀等非常时期,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影响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建议;当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影响人民生活安定和社会稳定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实行价格紧急措施的建议。另外,《办法》规定了价格干预措施包括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价格紧急措施包括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价格干预程序包括:决定、公告、预警、宣传引导等,并规定了罚则。
国务院会议要求保持价格稳定严厉打击哄抬物价
2007年6月13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研究当前经济工作的突出问题,会议要求,当前要着力抓好以下重点工作:(一)促进农业生产稳定发展;(二)防止固定资产投资反弹;(三)控制对外贸易顺差过快增长;努力缓解流动性过剩矛盾;(五)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六)加大节能减排工作力度;搞好防汛救灾工作;(八)重视做好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
财政部关于应对猪肉价格上涨促进生猪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2007年6月18日 财建[2007]221号)《通知》规定:一、建立母猪保险和补贴相结合的制度,切实保障饲养者利益,促进生猪产业稳定发展。如:建立母猪重大病害、灾害等保险制度、建立母猪饲养补贴制度、切实支持做好猪蓝耳病防控工作;二、抓紧落实对低保人员和在校家庭经济困难大中专学生的补贴资金,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三、强化政府调控手段,尽量熨平生猪价格周期波动。
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
(2007年7月30国发[2007]22号)针对猪肉供应偏紧,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现象,《意见》要求:一、加大对生猪生产的扶持力度,如:建立能繁母猪补贴制度、积极推进能繁母猪保险工作、完善生猪良种繁育体系、建立对生猪调出大县(农场)的奖励政策、扶持生猪标准化规模饲养、加快农村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二、建立和完善生猪的公共防疫服务体系;三、加强市场调节和监管工作;四、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和大中专院校学生的生活;五、完善猪肉储备体系;六、改进生猪等畜禽产品生产消费统计工作;七、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八、加强对生猪生产供应工作的领导等。
财政部关于面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发行部分特别国债相关事宜的通知
(2007年9月10日)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财政部发行特别国债购买外汇及调整2007年末国债余额限额的议案》,财政部决定面向2006~2008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发行部分特别国债。一、发行规模:经全国人大批准发行的15500亿元特别国债中,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面向2006~2008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招标发行2000亿元;二、发行品种:特别国债为可流通记账式国债。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三、发行时间:2007年9月份计划发行3期特别国债总量1000亿元,其余1000亿元特别国债根据债券市场情况于2007年第四季度完成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
为了加强货币信贷调控,引导投资合理增长,稳定通货膨胀预期。2007年3月18日、5月19日、7月21日、8月22日、9月14日五次提高存贷款基准利率。金融机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每次上调0.27个百分点,由现行的2.52%提高到了3.87%;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每次上调0.27个百分点,由现行的6.12%提高到7.29%;其他各档次存贷款基准利率也相应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也相应上调0.09个百分点或0.18个百分点。
价格监督检查
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
(1994年3月8日 国发[1994]16号) 《通知》的主要内容:1、监审范围。第一,通过调价备案制度,监测其价格走势,为宏观决策提供信息;第二,必要时对其中的部分品种提价行为进行审核,并视情况进行适度干预。种类包括粮食、食用植物油等主副食品、日用消费品、民用燃料、服务收费项目等;2、调价备案与审核。价格调整的备案、程序、时限;3、对价格的引导与干预。要加强和完善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调控手段,建立储备制度、风险基金等。临时性限价措施等;4、对价格监审情况的检查;5、价格监审的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1996年6月19日 国办发[1996]24号)《若干意见》指出,价格监督检查作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实施经济监督的重要手段,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若干意见》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基本要求、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应坚持的原则、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任务作出了规定。同时要求突出对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强化对各种收费的监督检查、经常开展市场价格检查、加强对农村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另外,《若干意见》对职工价格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监督机制,提高执法水平等作出了规定。
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18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布 计价费[1996]2654号)主要内容:1、价格评估含义、原则、主体等;2、价格评估机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相关确认、基本条件、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等;3、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人数、回避等;4、价格评估程序:具体程序及具体要求、估价结果报告书内容、时限;5、法律责任。
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18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布 计价费[1996]2655号)为了加强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提高评估工作质量,制定该办法。主要内容:实行等级制,颁发资格等级证书进行管理。甲级、乙级、丙级业务范围及所需条件,申报所要提交的材料、许可时限、法律责任等。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1999年8月17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布 计价格[1999]1074号)主要内容:1、价格认证含义、适用范围、价格认证书及其效力、价格认证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等;2、委托与受理程序:《价格认证委托书》内容、受理等;3、价格认证程序:查验确认资料、期限、回避、出具《价格认证书》、重新认证、鉴定等;4、价格认证的基本原则;5、法律责任。
国家计委关于完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监测办法的通知
(2000年1月20日 计经调[2000]59号)1、目的:做好通货膨胀时期的价格调控工作,及时掌握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价格和服务项目收费的变动情况。对《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项目价格监测办法》进行了修订。2、修改内容:将监测报表名称由《36个大中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项目价格监测表》改为《全国主要城市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监测表》。适当扩大监测范围,以便更加全面、充分地了解市场价格走势。对食品、日用消费品、居住项目的监测品种进行调整。各地在监测商品或服务项目价格时,如当地无表中所列项目,可以不报送。每次报送监测价格时必须加报分析材料。报送时间由原来的每月5日和20日调整为每月20日。节假日采取顺延的办法报送。增加报表传送途径,提高报表传送速度等。
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关于价格指数统计、公布、使用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主的通知
(2000年3月15日 计经调[2000]267号)从2000年起我国价格指数的统计、公布和使用,由以商品零售价格指数为主改为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主。要求:1、正确认识价格指数统计、公布、使用改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主的意义;2、要注意研究、学习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更好地通过价格统计指标的发布和使用调控宏观经济和市场价格,提高价格调控工作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3、加强对价格总水平以及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的监测、分析和预测,进一步完善价格调控工作;4、价格统计工作的具体过渡办法按国家统计局部署进行。
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
(2000年4月25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布 计价检[2000]453号)《规定》规定:价格监督检查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地域管辖是指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发生在各自辖区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另外,《规定》还对具体管辖、受理、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价格监测规定
(2003年4月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公布)价格监测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职责、工作内容。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进行价格监测调查;实行内部管理制度,价格监测调查证制度;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向社会发布价格监测、预测信息;法律责任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加强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的意见的通知
(2006年5月17日 发改价格[2006]873号)颁布《通知》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和改进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通知》的主要内容:(1)发挥价格职能作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保持粮食价格基本稳定。加强农业生产资料价格调控。加强农村电价管理。推进农业水价改革。规范农产品检验检疫收费。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2)完善价格收费政策,改善农民生活条件。完善农村电信资费政策。规范有线电视等收费。加强农村客运价格管理。规范农民建房收费。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建立农村环保收费制度;(3)加大治理整顿力度,解决农民最关心的实际问题。治理农村教育收费。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秩序。规范殡葬服务收费;(4)全面清理涉农收费,防止农民负担反弹。清理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范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清理对农民工的歧视性收费。整顿农民就业培训收费;(5)加强监督检查,规范农村市场价格秩序。开展涉农价格检查。抓好涉农收费检查。发挥价格举报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坚持和完善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加强农产品成本调查。搞好农村价格监测和信息服务。开展“价格服务进农户”活动。加强和改进价格宣传工作。
(本栏目内容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徐志群协助整理)